1、职工的民主权力受损。新陈代谢是自然规律,众物皆然。一个企业少量的人才流动是正常的,也是发展的必须。然而,在一个大型国有企业一次招聘1400多人,占全体职工的一半以上,且都是主要生产岗位人员,如此大事,事先不通知原企业和职工,于情于理于法都极不正常的做法,有悖于电力体制改革的宗旨。 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归属和企业前途等重大事项不仅要让职工知情,了解真实情况,而且要和职工协商,征求意见,而最后的决定权应该交给职工,即要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由全体职工选择,这是法律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职代会是什么?职代会既不是咨询机构,也不是一般的监督机构,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然而,郑新公司在这次招聘过程中,采取单方行动,不仅使职工对涉及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等方面问题的知情权、协商权受到严重损害,而且造成职工根本无法正常行使自己民主管理的合法权益。 2、职工的人格尊严受损。7月4日,中层干部会后1小时内,其他职工三天内,有不少职工是在双休日被从家里叫到分场、班组签订郑新公司早已准备好的与郑热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和与郑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书。同时,在“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招聘员工的决议”(二○○三年七月三日)中这样规定:“三、相关人员的待遇:2、在招聘范围内的未受聘人员,自2003年8月份起不再享受郑新公司的工资、福利和各项社会保险等待遇。”这样的条款无疑对职工的思想和行动产生了压力,左右了职工的选择。 3、职工的劳动权力受损。《劳动法》规定:“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郑热与郑新的历史来看,不仅延续了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职工在所谓的招聘前后,工作岗位和所负职责都没有变化,所以,综合多方因素,统一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适的。 4、无效劳动合同的签订,职工维权处于困境。郑新公司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威胁性的语言,具有胁迫的成分,不能满足有效合同要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另外,郑新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的第一条中这样规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三年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6日起,至2006年7月5日止。”而职工签订的与郑热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是在2003年7月6日,即使职工的解除合同有效,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要等到正式送达郑热一个月以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在此后的一个月内,职工是郑热的合法的正式职工,这种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据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年8月11日起施行)规定:“第五条:企业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第二十七条:企业或者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工资的5至10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聘的职工。”所以,郑新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本规定。 根据《劳动法》规定:“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职工与郑新签订的劳动同合无效是明显的,无庸置疑的。而无效劳动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