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及与劳动方面相关的其他规定,经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协商一致,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总经理代表企业,工会主席代表企业全体职工,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工培训与职工奖惩等方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
第三条: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企业的有关规定,确保党的“依靠方针”落到实处。
企业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使其充分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改革和管理。
企业尊重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认真坚持民主监督、民主评议中层管理人员制度。
第四条:工会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支持企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工会倡导终身学习理念,努力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努力建设各类学习型组织,为职工创造更多的学习机会和成才机会。教育引导职工认真遵守公司规定的职工行为规范,认真遵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热爱企业、关心企业、敬业爱岗、遵章守纪,积极参加群众性的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活动,在实践中提高劳动技能、岗位技能,为企业的改革发展建功立业。
第五条:职工要发挥主人翁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遵章守纪,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团结协作,全面承担岗位责任,完成岗位任务,保守企业秘密,维护企业声誉和企业利益。
第六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提取和拨付工会在组织围绕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开展的各类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中所需的费用。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活动,需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七条: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八条:本合同依法定程序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共同努力,不断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职工待遇。
第二章 劳动用工
第九条:企业及所属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以书面劳动合同形式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制定和修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企业与工会指导职工正确行使劳动合同权利、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第十一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基础上实行岗位聘用、聘任制。实行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和合理劳动组合,建立动态劳动管理体制。职工竞争上岗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企业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正常的职工收入调整机制,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在岗职工的收入水平。企业在制定重大工资分配方案时,要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完成了工作,企业应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郑州市颁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经企业批准参加社会活动应视为正常工作,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事项及公司有关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可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依照规章制度对职工予以经济处罚的,可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依照规章制度对违纪职工予以行政或党纪各种处分的,只要是在本职岗位或调整后的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其当月的工资收入不低于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企业执行国家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等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休假期间,企业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职工标准工资。
第十七条:企业应根据国家政策及有关行业规定的标准按时将各种补贴发放给职工。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根据电力企业的特点,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部分岗位可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但职工全年实际工作时间与全年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要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遇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为确保安全生产,在机组大小修、临修、事故抢修、故障处理等特殊情况下,需职工加班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企业因工作需要延长职工日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安排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标准小时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标准日或小时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标准日或小时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安排职工夜间工作超过23点或轮值夜班,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一条:企业根据《劳动法》和职工工作年限,给予职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的时间为:工龄满—年不满五年的三天,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五天,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七天,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十天,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十四天。各单位有计划地安排职工休假。
当年在本企业出勤不满半年的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二条:企业执行国家制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等休假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病事假制度。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国家、省、电力行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各种措施改进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完善各项企业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劳动保护网络,加强安全监督,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和工作环境,并不断的持续改进,使粉尘、噪音、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源等指标不超过预防医学的标准,加强粉尘、噪音、有毒有害气体治理设备投入率的监督考核,加强劳动防护用品正确使用的监督考核,控制职业病的发病率。企业和工会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应将预防粉尘、噪音、有毒有害气体的危害列入培训内容。
第二十五条:企业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为改善劳动条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坚持和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有毒有害和某些有专门要求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在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发放保健津贴,按国家规定组织体检。对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安排其接受治疗。对患有Ⅰ期以上尘肺病的职工,应及时调整其从事其他合适的工作,并分批安排综合疗养治疗。
企业与从事有毒有害和某些有专门要求工作的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或采用其他方式告知,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二十七条:工会协助企业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检查、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建立健全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网络,不断促进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状况的改善。
第二十八条:职工必须遵守企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规程。对违章指挥、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有权制止职工违章操作,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整改。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做出处理意见,落实措施。
第三十条: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规定,对相应工作岗位配置安全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企业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在引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可靠的劳动保护设备和措施,并对职工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作业。
第六章 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
第三十二条: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企业应按规定按时足额代扣提取并交纳社会保险金。职工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企业应将各种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详细清单定期向职工发放。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因工负伤的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情况,及时对企业发生的有意不报、瞒报、漏报职工工伤的行为提出督察建议,企业应立即整改。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均应按国家有关保险福利政策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每两年对职工进行体检一次,特殊工种和有毒有害岗位职工的体检,按有关规定执行。体检费由企业支付。
第三十六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进行疗养,工会协助企业做好相关工作,职工疗养期间工资待遇、疗养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职工集体福利,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工会应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努力发展多种经营,开拓市场,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第四十条:工会积极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七章 女职工保护
第四十一条:企业按照《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郑新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二条:企业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体检,体检费由企业支付。企业按上级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保健用品。
第八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加大对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的力度,满足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和职工日益增长的学习需求,支持和帮助职工根据企业需要获得科学文化和业务技术知识,参加各类业务技术培训,立足岗位,自学成才。
第四十四条:企业应逐步改善教育培训设施,对职工教育培训应做出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坚持开展有针对性、适应性、效益性的培训,以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四十五条:企业建立和健全职工教育培训规章制度,实行上岗前培训考试制度、持证上岗制度,对转岗职工做好转岗技术培训。
第九章 职工奖惩
第四十六条:企业有权依照内部规章制度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但应征求工会意见,受处分职工有权进行申辩。
第四十七条: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按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和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企业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职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或帮助。
第五十条: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为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章 裁员
第五十一条: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企业需裁减富余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在进行裁员时,应按照《企业经营性裁减人员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照相关规定对被裁减职工进行补偿。
第十一章 合同的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二条:企业成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组,检查组成员由工会主席、管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职工代表及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每年定期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集体合同监督检查组采用职能部门自检与检查组检查相结合方式对集体合同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除按规定程序汇报外,可建议召开集体合同协商会议,由双方代表协商解决。
除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检查以外,对集体合同执行中出现的影响较大的问题及时进行检查,协商处理。
第五十四条:建立企业与工会平等协商制度。协商会议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协商会议的内容由双方商定,除对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内容外,还可包括合同的未尽事宜或其他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五十六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十七条:职工有权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工会要采取适当形式定期进行公布。
第五十八条: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在其法定退休年龄内,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任职期满之时,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九条: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协商双方应本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不得采取过激行为等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第十三章 合同的期限、变更与终止
第六十一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新合同。
第六十二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时,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改或补充有关条款的意见。修改或补充合同条款应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修改或补充后的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六十三条:本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更时,应依新法执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必要时可按前条规定修改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由企业负责在七日内将合同文本及全部附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并公告全体职工。
第六十五条: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另报送河南豫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和香港诚利有限公司备案。
第六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合同所列条款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由企业和工会协商决定。
企业方: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
职工方: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工会
总经理:程和平 工会主席:李百明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2006年12月21日 20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