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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100问(80-100题)
发布时间: 2006-7-17 9:56:50 被阅览数: 127 次 来源: 郑新公司工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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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夫妻双方的住房问题?
  衣、食、住、行是人们必备的生活条件。离婚时,男女双方往往会就住房问题发生争议。解决离婚妇女的住房困难,是当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于离婚时的住房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8条中做了下列两个方面的规定:
  (1)共同所有的房屋处理。对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共有房屋的处理,首先应由双方协议,只要出于双方自愿,房屋可以归属女方,也可以归属男方;采取折价补偿或置换后分割等,也是在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协议不成依法判决时,一定要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居住需要等实际情况,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
  (2)共同租用的房屋处理。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如由抚养子女的女方继续租用,或由男方出资为女方另租住房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根据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处理办法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中虽然是男女双方并提,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许多具体的处理办法都是有利于解决离婚妇女的住房困难的。
  81、如何保护母亲成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由法定或指定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监护关系中,承担监督、保护之责的一方是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是被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权虽以权利相称,但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义务性的权利。监护权的行使和监护职责的履行是完全一致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需要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作为监护人的父和母,应当平等、合作,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这里需要说明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上述父和母的监护权都是平等的。二是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资格,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双方的监护权仍然是平等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父亲已死亡或缺乏监护能力,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依法应由母亲行使,这是法定监护的题中应有之义,是由亲子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干涉母亲的监护权多出于传统的封建宗法观念,干涉者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方的近亲属,并且往往见之于母亲带着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场合。对此,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可以依法要求干涉者停止侵害,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干涉者以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82、离婚时,如何保障女方对子女的抚养权?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但是,离婚的重要后果之一,是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必须确定子女的抚养归属,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依法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的抚养权,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有若干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婚姻法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哺乳期量化为2年,指出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在母方不宜、不愿或无法抚养子女的情形下,可随父方生活。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时,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可予优先考虑的情形。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也是其中之一。
  为了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的抚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对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做了重要的补充: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绝育手术的以女方为多(虽然由男方实施更为简便、安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可以使那些不能再生育的妇女实现其抚养子女的愿望,使她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年老时有所依靠。这一规定也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83、对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有哪些规定?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男女双方虽为共同的、缺一不可的生育主体,但是,鉴于女方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贡献,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应向女性倾斜。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对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等有以下3款规定:
  (1)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有关生育调节的具体规定,即鼓励公民适当地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有关生育节制的规定可以适当放宽。法律规定妇女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夫妻间在生育或不生育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优先考虑和尊重女方的意见。
  (2)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应当指出的是,实行计划生育应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人工中止妊娠只是必要的补救措施。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是保障妇女生育权的必然要求。
  (3)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这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补充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这方面的具体要求和具体办法,详见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
  84、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了规定?
  法律责任一章,是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也是变化比较大的一章。不仅数量上由原来的5个条文增至8个杀又,而且在内容上除了新增加的内容之外,还对原有的大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
  (1)明确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增加了法律芋助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晶规定。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规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孽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2)强化了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修改后的妇女权保障法第53条婴确规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第二,修改后的妇女权保障法第54条第1款明确规定:"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修改后的妇女权保障法第54条第2款明确了:"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明确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平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修改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规定: "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包括原有规定的全部内容,而且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加清晰,体系更加完整,特别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明确,使社会公众可以更清晰地知道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性,以及违法之后将面临的法律责任。
  (5)强化了负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增加了性骚扰的法律责任,扩大了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首次明确了性骚扰的法律责任,使性骚扰真正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填补了性骚扰问题的立法空白;第二,扩展了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并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做了一些规定,但婚姻法在家庭暴力民事责任方面局限性很大,只有夫妻离婚时才可要求损害赔偿,对于未离婚的夫妻间的暴力、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则有了一定的突破,使所有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增加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85、为什么要强化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与救助措施,这是本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是完善妇女权益法律保障体系,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权威性、操作性的重要步骤。
  毋庸讳言,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由于对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的规定笼统概括,没有突出自身的特点,因此使得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力度大打折扣,造成了实际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缺少罚则的局面。针对这一现状,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不仅规定了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性骚扰的法律责任,扩大了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而且明确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平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明确和重申了符合条件的受害妇女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强化了负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司法机关在惩治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法行为方面应负的责任,强化了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这些规定的增设,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保障措施得到强化,法律责任更加具体,可操作性增强;使妇女权益法律保障落到了实处,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际,符合广大妇女群众的整体利益,符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工作的现实需要。修改后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利于具体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助于当事人依法维权,增强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这不仅对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规定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时,特别考虑到了如何保护受害妇女的权益,如何为受害妇女提供切实的帮助,如何使受害妇女更有效地摆脱不利的处境,如何找到对受害妇女更有利的救济途径。基于这种出发点,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强化法律责任时特别突出了民事责任,在强化法律责任时加强了救助措施的完善,这不仅可以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落实,而且有助于法律责任作用的发挥和最终目的的实现,同时也体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人权的特点。
  86、保障妇女权益作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法律责任一章是如何体现的?
  尊重和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都应从自己的工作职能和任务出发,依法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积极同各种歧视、残害妇女的行为做坚决的斗争,并为妇女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创造条件。尤其是国家机关更是责无旁贷,它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则着重强调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部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各类媒体的职责和责任。
  (1)人民法院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妇女的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切实贯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保障涉及妇女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的公正;依法追究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2)公安机关的责任。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有关单位和部门。特别是国家机关的责任。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妇女组织要求查处的问题,不仅要依法查处,而且要予以答复;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应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的责任。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上述各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行为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
  各类宣传媒介对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负有重要的责任。中国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应注重宣传国家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文明进步的妇女观,增进全社会对男女平等的认识。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否则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5)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职责。由于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是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因此,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理所当然地要坚决同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的行为做斗争,始终站在维护妇女权益的第一线。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可以接受受害妇女的投诉,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并予以答复;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87、需要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妇女,可以从何机构得到何种帮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等。司法救助,则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目的是确保公民不会因缺乏经济能力或弱势处境而在法律面前处于不利地位,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实施,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妇女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妇女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妇女因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妇女因刑事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妇女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做书面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妇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88、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也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
  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都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大妇女可以运用法律武器,通过下列几种途径,同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
  (1)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例如,对于正在进行侵害妇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制止和处理;对于侵犯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对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妇女可以要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2)被侵害的妇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民事侵权行为损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属于自诉案件的,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属于公诉案件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3)被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妇女利益的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全国妇女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是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也是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根本宗旨,因而,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以向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投诉,请求妇女组织给予帮助;二是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有权利,也有义务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以前,虽然也有不少妇女到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联合会为此也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妇女联合会的干预不够有力。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明确授权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但没有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因而妇女组织的要求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这就明确了有关部门、单位的责任,使其有法定的义务去查处妇女组织要求查处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并且有责任将有关情况通报、答复给有关的妇女组织。这一规定使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干预具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强化了妇女组织的社会监督职能,从而使妇女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了更多的法律手段,具有了更大的权威性。
  90、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关于妇女群体权益的保护规定,是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突破和亮点。妇女权益保障法所保护的妇女权益,既包括某个妇女个人的权益,也包括妇女这个群体的权益。在某种意义上说,保护妇女群体的利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应占据更为重要的位置,因为妇女的个人权益是作为公民应有的权益,这种权益在各个法律中都有系统详细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多是以协调性、保障性、制裁性的条款加以强化。而妇女群体的利益,只能在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规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将维护妇女群体利益的职能赋予了妇女联合会和相关妇女组织。由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因而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是其天职,将维护妇女群体利益的职能赋予妇女联合会是理所当然的。相关妇女组织则是指与特定妇女群体有关的妇女组织,例如,女律师协会、女医师协会、女企业家协会等。
  (2)当妇女群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例如,如果大众传播媒介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就可以要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再如,如果有企业以贬低妇女人格的形式进行经营时,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就可以要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的,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就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91、因妇女婚姻状况变化,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如何处理?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妇女的权利,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以及和土地有关的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很多妇女依据法律的这些规定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应看到,农村妇女的权益问题并没有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而全部解决。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本身规定以及实施过程中的消极因素的影响,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问题依然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些规定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I司时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新进展:①农村土地承包法更多地规定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此基础上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项权益,在范围上有了很大的突破,这就使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护更全面。②保护的力度进一步加强。特别强调了对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侵犯妇女平等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③特别强调了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④增加了对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平等权益的保护。⑤再次重申和明确了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先申请仲裁,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此基础上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项权益,在范围上有了很大的突破,这就使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护更全面。②保护的力度进一步加强。特别强调了对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侵犯妇女平等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③特别强调了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④增加了对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平等权益的保护。⑤再次重申和明确了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先申请仲裁,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92、对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打击报复的,如何处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第1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款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做了修改。 t
  申诉、控告、检举是妇女重要的政治权利。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机关(如司法机关、政府的监察部门)必须负责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推诿、拖延、压制,更不允许打击报复。对于那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1)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l款、第3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2)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3)依照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于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暂停执行职务,有关机关要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4)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监察法第45条规定:"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依照刑法第25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9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该如何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他们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57条第2款)。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对于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要予以辞退。
  根据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或者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这种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法官、检察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94、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该如何处理?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妇女权益保障法上述规定表明:
  (1)国家和社会对性骚扰行为持否定、谴责态度,明确了性骚扰行为的违法性。
  (2)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公然以性信息侮辱妇女的,或者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妇女正常生活的,或者偷窥、偷拍、窃听、散布妇女性隐私的,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猥亵妇女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猥亵智力残疾女性、女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女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以非法搜查妇女身体的形式对妇女进行骚扰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追逐、拦截妇女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只有第40条规定,没有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性骚扰为由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以性骚扰为由立案尚有可讨论的空间的话,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的规定则明白地要求法院应当以性骚扰立案,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不受理就是违法。
  界定性骚扰行为应特别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性骚扰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而且实施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性心理需要;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带有性内容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向他人讲淫秽笑话,在他人面前展示色情图片和刊物,经常询问他人的个人隐私和性生活,身体不必要的触摸或摩擦,强行亲吻或搂抱,向他人表白自己的性需要或提出性要求,在他人面前露体等等;第三,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带有性内容的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是一种不受欢迎的行为,这是性骚扰行为的本质特征;第四,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人格尊严。
  通过法律规范,制裁性骚扰行为,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由于性骚扰涉及个人隐私、发生的地点隐蔽、获取证人证言困难、受害者处于弱势等原因,受害者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加重实施性骚扰行为人的负担是合理的,重视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受害妇女的陈述也是应当的。
  95、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该如何处理?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无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还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行动纲领》,都规定或重申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行动纲领》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吁请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采取战略行动,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行为。
  在我国,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应作如下处理:
  (1)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2)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妇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4)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5)妇女可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无过错的妇女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6)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在家庭暴力方面有两个重要突破:一方面是扩展了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并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做了一些规定,但婚姻法在家庭暴力民事责任方面局限性很大,只有夫妻离婚时才可要求损害赔偿,对于未离婚的夫妻间的暴力、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则将扩及所有女性家庭成员。另一个突破就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在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这一规定明确将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列为责任部门,这也是一个进步,特别是在对受害妇女的救助方迫、诱骗或者利用家庭成员乞讨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家庭成员的。或者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其他家庭成员正常生活的,或者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家庭成员身体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多次殴打、伤害家庭成员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虐待家庭成员l,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96、通过大众传媒等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该如何处理?
  在当今信息时代,一个小地方发生的事情,通过媒体的传播,几分钟就可以让全世界都知道。网络、电视、报纸、广播……每时每刻都在向读者、听众传播他们的声音,提供浩如烟海的信息。媒体的声音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左右着人们的判断,甚至导演着事态的发展。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媒体有着越来越重要以至不可或缺的作用,特别是网络媒体对价值观念的传播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尤其是对青年人的影响,其程度之深是我们无法估量的。无论你愿意不愿意承认,这一切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对于大众传播媒介在妇女权益方面的作用,我们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正确的引导和必要的规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第59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例如,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l万元的,并处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l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规定,摄制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经营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明知他人出版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上述行为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lO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什么现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主动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妇女权益保障法从第56条至第59条,对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其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监察机关按其管辖范围,依法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公务员,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其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规定的: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9条规定,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强制犯罪人接受的法律制裁后果。在我国,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刑罚,0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如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如下: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专门以妇女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或者是实施了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主要以妇女为对象的犯罪行为时,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即责令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它的功能主要在于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②排除妨碍。权利人在其行使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妨碍,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妇女的财产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⑧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妇女的人身或财产具有危险时,妇女可请求消除已经存在或正在发生的危险。如果当事人拒绝自动消除危险,妇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消除。消除危险的适用,旨在防止损害和妨碍的发生。④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的财产归还给财产的所有人或权利人。返还财产只适用于非法占有人,返还时,原物的孳息必须同时返还。如果原物已由非法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则要根据第三人占有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处理。⑤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只有在有可能并有必要时才可适用。⑥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给妇女造成财产损失时,依法应以自己相应价值的财产给受害人以补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它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给妇女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要以赔偿全部的财产损失为原则;对妇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对妇女精神造成损害的,要贯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要求侵害人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侵害人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消除受害人人格权所遭受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其受损的名誉。此项责任形式并无财产内容,亦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⑧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当妇女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妇女可要求情节轻微的侵害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害人当面承认错误和表示歉意。⑨丧失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恶劣,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⑩丧失监护权。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应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⑩中止探望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⑩解除收养关系等。
  98、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集中规定了妇女享有的6个方面的权益,涉及到了各种社会关系。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的,因此对妇女权益保护也必然涉及各个法律部门。事实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特别是修改以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具有纲领性、协调性、保障性的法律,它不可能把有关妇女的所有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措施完全穷尽。为了保持法律的协调一致和立法上的简明、经济,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对各种法律已经规定的各种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再一一重复,而是做出了简明的指引,指明了处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处罚方法,那么就应该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例如民法通则中已规定了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对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时,依然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规定的理解要注意:
  (1)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是针对其修改以前出台的法律、法规而言的,对其修改以后制定的新的法律、法规也同样适用。
  (2)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以前制定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必须以不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为前提:如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违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则必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则必须按照立法法规定处理;有关的法规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冲突的,应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准;有关新修订或新制定的法律有新规定的,应执行新的规定。
  (4)执法、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具体案件时,既要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应弓f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妇女权益保障法有规定的,可以直接引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99.各省区市和民族自治区地方如何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0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首先,与修改前的法律条文相比,该条删除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删除这一款的主要考虑是: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再采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方式;②国务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可以制定一个或者几个配套的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不一定要制定一个实施办法;③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删除这一款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再制定有关规章、条例,相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进一步落实。
  其次,与修改前的法律条文相比,本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0、修改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时间为什么没有改变?
  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日期,对于一部法律的贯彻执行至关重要。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l条规定:"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对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该《决定》规定,修改的内容于2005年12月1日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从修改决定公布到其施行,相隔了3个月的时间。这是考虑到对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执行还需要一段宣传教育和实施准备时间,有3个月的时间间隔,可以解决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问题。2005年12月1日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根据《决定》做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但应当指出的是,2005年12月1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的施行日期,而不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日期。所以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日期仍然是原法的施行日期,即199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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