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增加规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近年来,为解决贫困人口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
38、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中的作用如何?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职业教育,又称职业技术培训、职业培训,是指为培养或提高公民从事某种职业的能力,而对公民进行的专门知识的教育和技能的训练。实用技术培训也是专门知识的传授和技能训练,但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农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意义重大。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不需要任何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职业越来越少。一个没有受过职业教育的工人很难胜任工作,一个没有技术的农民也难以发家致富。随着科技发展,已经就业的妇女可能会因知识老化无法应付新问题,面临被新人淘汰的危险。因此,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是她们在就业和劳动中保持竞争力的重要前提。
我国的职业教育可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两大类。就业前的培训主要有学徒培训和职业学校培训。职业学校目前有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业余职业学校。近年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迅猛发展,使长期以来中等教育结构单一化的局面被根本扭转,基本上形成了普教与职教双轨并行的新格局。
在职培训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或不脱产的;可以采取岗位练兵,举办I临时性训练班;也可以开办职工业余学校、职工大学;还可以选送职工到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专业学校学习,鼓励职工参加各种业余学习,如函授、广播电视大学等;可以由单位自办职工培训事业,或和其他单位联办,还可厂校合办等等。
近几年,农民的实用技术培训活动也令人瞩目,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有数千万农民从农民技术学校结业,接受各种短期实用技术培训的农民更是数不胜数。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已初步形成了县、乡、村三级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网络。
我国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的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我国女性劳动者的整体文化技术素质较低,职业教育中还存在不少歧视妇女的现象,农村广大妇女尚缺乏吸收、运用新技术的能力,乡镇企业普遍缺少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因此,大力发展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仍是国家、社会和学校的一项紧迫任务。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0条专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某些地方性立法和政策更详细地规定了妇女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妇女权利的保障措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农村,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密切结合"双学双比"活动,因时因地举办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及传统工艺等方面的培训班,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兴办农村妇女学校、妇女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培养妇女技术人才。妇女职业技能培训要与文化教育相结合,分层次进行。
在城镇,各级妇女联合会应积极响应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25个单位发起的"巾帼建功"活动,号召各条战线的妇女将本职工作与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结合起来,开展"五学"即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学管理活动,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对于暂时息工待业在家的妇女,要积极组织她们参加职业培训,并相应地发展第三产业、社区服务事业,帮助她们尽快重返工作岗位。
39、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2)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的时候,除了那些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工作岗位以外,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方面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4)妇女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发展权。在对劳动者和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5)妇女享有劳动安全和健康权。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6)妇女的终止劳动关系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妇女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7)妇女的退休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8)妇女在生育方面享有社会保障权。
40、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意义是什么?
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1)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妇女实现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权益的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妇女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便不能通过其自身劳动或接受国家与社会提供物质帮助而得到正常物质生活的来源,更谈不上自主地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实现男女权利平等。 r
(2)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妇女自尊、自信、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只有享有和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才能获得完全独立的地位,才能真正享有人格上的尊严,才能对自己的现在和未来充满信心,才能不断地发展自己。
(3)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当代国际社会中妇女解放运动的正确方向。
当代国际社会中妇女解放运动正朝着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的正确方向发展。这个趋势使得各国都在积极制定法律,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4)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妇女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不可缺少的一支生力军。没有广大妇女的参与,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确认和保护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会使广大妇女没有后顾之忧地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项事、峨与男子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41、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单位"是如何界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章所称的"各单位"和"任何单位",又称"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或工作人员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各种社会组织。一般来讲,这些单位包括:
(1)依法成立的各级国家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
(2)依法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3)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各种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等。
(4)依法成立的各类社会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专业协会、学术研究会等。
(5)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单位在录用职工、为职工发放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给职工提供发展机会、终止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等方面,都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女职工的权益。
42、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可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吗?
无论何种用人单位,在其录用人员时,都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现代社会男女就业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反对性别歧视潮流的必然反映。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
(2)我国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3)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4)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劳动者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少,就业难度较大。如果不对妇女就业提供保障,就无法使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
对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理解,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任意解释或者自行确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的规定,直接体现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之中。该规定指出,下列作业是不允许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作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43、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这是因为: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中提供就业机会的一方,有权自主招用职员;劳动者是自由就业的主体,双方只要订立了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彼此便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才能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2)我国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基于上述理由,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录用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以便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女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签订了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该合同到期后,女职工与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原劳动合同的手续,仍然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女职工的权益主张呢?1996年国家劳动部曾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女职工可以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女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损失。
44、单位可以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情形,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妇女享有的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国家才能通过立法规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的条件和程序。如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始得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实行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一方胁迫另一方结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职工行使婚姻 自由权。
(2)妇女享有的生育权,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 基本人权。根据人口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需要,国家可以通 过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对公民的生育 行为加以必要的合理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却不得在录用女 职工时以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条款限制女职工 的生育权。
45、单位可以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3款规定: "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非有国家法律的特别允许的情形,原则上不得录用不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工作。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
(1)不满16周岁即从事劳动的未成年人,属于童工。禁止雇用童工,是国际社会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法律均有禁止雇用童工的规定。我国法律也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标准为16周岁。
(2)禁止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是我国宪法、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立法原则的必然要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时期,需要长身体、受教育和培养良好道德情操,还不具备正常劳动者的身心条件。如果允许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不仅会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和受教育权,而且也势必会影响到国家未来的劳动力素质。
(3)国务院在2002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了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该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处以行政处罚。
国家对录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有例外允许性的规定,主要是指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的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的情形。这些单位对经过批准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着保护他们接受教育、身心健康成长的义务。
46、为什么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的权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明确规定: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贯彻的"按劳分配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这一分配原则既是我国现行社会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 "按劳分配原则"与"同工同酬原则"是相互联系的,按劳分配必然要求同工同酬,即按照劳动者完成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来确定劳动报酬,付出同量劳动应当获得同量报酬。女性劳动者在与男性劳动者完成同质同量的劳动时,理所当然地应当得到同样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因性别不同而有差异,体现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福利待遇作为国家和社会提供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措施之一,是每个劳动者应有的权益。法律上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福利待遇的权利,不仅会促进公民基本人权的平等实现,而且也有利于鼓励妇女积极投身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上述规定的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带薪休假、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还包括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
47、如何保障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
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主要是指妇女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获得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权利。为妇女劳动者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这不仅是对其工作特别是妇女处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时候,对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妇女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也有利于培养健康的下一代。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体现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需要,体现着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体现着为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客观要求,体现着为妇女制造更多就业机会的时代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保护妇女的劳动安全和健康,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法律要求: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和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等禁忌性劳动;
(4)在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Ik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5)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6)对产期的女职工给予不少于90天的产假和生育待遇:
(7)对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8、在哪些情形下,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根据这条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下列情形的出现而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1)女职工结婚;
(2)女职工怀孕;
(3)女职工休产假;
(4)女职工哺乳婴儿;
(5)女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6)女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0、单位能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而降低其工资吗?
根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这是因为:
(1)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职工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取得的各种劳动报酬,其中包括了法定的最低工资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统称为"一般工资"。只要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不得随意单方降低女职工的法定最低工资和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
(2)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子女的行为,并不单纯是女职工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民族的兴旺发达和国家长期持续发展的大事。用人单位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不仅侵害了女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利益。
51、为什么强调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对女职工退休制度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即: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正确理解这一新的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1)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的退休制度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着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以及其退休后的养老等社会保障利益。因此,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必须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利益。
(2)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变相提前退休。
(3)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制度,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退休的,女职工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赔偿给女职工造成的损失。
52、国家为什么要推行生育保险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第l款规定: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这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重要内容。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是基于以下原因:
(1)在现代社会中,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将使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健全,使社会成员分享到社会发展的成果。
(2)生育保险制度的受益者绝不仅仅是广大妇女,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其作用在于:一是维护了女职工生育权益和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益,为女性劳动者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实行强制的产假等措施,保障了她们生育期间的身体健康和基本生活。二是促进了妇女平等就业,化解女职工因生育导致失业或减少工资收入的矛盾,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同工同酬目标,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三是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将原来由企业承担的女职工生育费用和事务负担,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实行社会共济,减轻女职工相对集中行业、企业的经济负担,为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3)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已经实践了多年,并积累起一定的经验,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应当抓住现有的大好时机全面推行该制度,保障妇女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1994年劳动部出台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截至2004年底,辽宁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生育保险办法,15个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175个地级统筹地区、922个县级统筹地区出台了地方生育保险政策和办法,开展了生育保险工作。全国参加生育保险的人数达到4370万人,覆盖面占企业总数的6l%。
53、在贫困妇女生育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中对贫困妇女生育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根据这条规定,贫困妇女在生育方面可以得到的生育救助具体表现在:
(1)为贫困妇女提供生育救助的义务人,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生育救助属于社会救助的工作范围,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为主导来开展。在各级人民政府中,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是具体组织实施救助的行政机关。
(2)为贫困妇女提供生育救助的范围是"必要"的生育救助,即保障贫困妇女在生育中得到最基本的生育医疗条件、生育指导和最低生活帮助。
54、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财产权益括哪些内容?
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等内容,一般可以用金钱来量化,能依法转让或继承。财产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指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并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共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财产继承权等权益进行了专门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 1条规定,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丈夫及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所有权。对婚姻、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必须征得妇女的同恿。在离婚或分家等情况下,必须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近年来农村妇女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比较突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等问题在各地反映都比较集中,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精神,对原有的保障妇女的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对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予以保障,并增加一条规定,禁IE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保护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33条)。
为保障农村妇女基本财产权益的实现,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专门规定,发生侵权问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为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受损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妇女的继承权,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妇女既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也可以通过遗嘱继承获得遗产。不得在分配遗产时歧视妇女。丧偶妇女作为继承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得遗产,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儿媳与公、婆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一般没有继承权。但是如果丧偶妇女对公、婆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55、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享有哪些权益?
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夫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l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妇女在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期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例如稿费等;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规定只给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夫妻双方或一方依法取得的债权等。
第三,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妇女与丈夫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虽单独处理财产,但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主张该处理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家庭男女成员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家庭男女成员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部分生产资料及其生产经营收益;家庭男女成员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部分生产资料及其生产经营收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起来的各种生产资料,共同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及其他合法收入,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持有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等。
(2)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所应享有的权益。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请求解除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分家析产的权利;当家庭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时,享有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
(3)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期限。从加人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时起到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时结束。
56、为什么要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不受侵犯?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第1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主要是土地以及相关财产权益。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但是,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没有名下土地的农民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8.3%,其中71%是女性。此类情况引起大量上访案件,妇女联合会系统受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案件的信访投诉连续3年上升幅度都在10%以上,而且多为群众集体联名信和集体访。一些地方反映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地农村社会稳定、影响安定团结大局的突出问题之一。
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来,由于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影响,少数地方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出现了男女不平等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明显少于男性,甚至只分男不分女;有的地方侵犯和剥夺出嫁或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突出;很多地方违反婚姻法"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男到女家落户,全家都享受不到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益;因为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的妇女(农嫁非、与军人结婚等),不能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土地被剥夺,失去生活来源。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的延长土地承包期过程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有的不但没有得到纠正,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地区坚持在延包过程中不调整土地,使得上述问题中的失地妇女仍然在新一轮承包中得不到土地;在实行土地延包"30年不变"的政策中,由于传统"从夫居"的习俗,使妇女由于婚嫁迁移失去土地。二是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人股,对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分配,出嫁妇女难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红或收益分配。三是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土地被大量征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转变为土地补偿费使用和今后生活的安置和保障问题。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越是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城市郊区和小城镇建设步伐较快的地方,妇女要求享受平等土地权益及村民待遇的问题就越突出。
部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如果不能予以重视和解决,在土地承包30年过程中,这些妇女及其子女三代人都无法享有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有的地方土地征收完毕,不能平等享受村民待遇的妇女及儿童,也丧失了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无法生存和发展,由此将产生新的贫困人群,直接影响农村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影响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规定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财产权益,并提出切实的保障措施。
57、在农村妇女相关财产权益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城市扩张和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为保障农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城市郊区许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发展集体经济每年获得收益,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地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农村土地股份制经营的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可获得基于土地承包权产生的股份分红;还有地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进行就业安置和购买社会保险等。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很多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多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规定,出嫁妇女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出嫁而选择留居娘家的妇女被强行剥夺村民待遇。许多妇女原来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也被限制或剥夺,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有的甚至被剥夺选民资格,不得参加基层选举。许多地方基层政府以"村民自治"为由 对侵犯出嫁女权益的行为感到束手无策或采取不作为,外加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造成权益受侵害的出嫁女投诉无门,往复于基层政府、农业、法院、妇女联合会等几个单位之间,问题仍得不到解决。
针对上述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保障的新规定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与国家其他现行法律衔接,修改不相适宜的内容。如,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2)弥补国家现行法律不足。对财产权益内容进行了扩充。如,针对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土地被大量征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转变为土地补偿费用使用和今后生活的保障问题,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方面的内容,并在"批准宅基地"后面增加了"等方面",以防止所列举条款不能涵盖所有权益,今后若有新的情况也可以参照执行。
(3)立足解决突出问题,重点把握妇女权益受侵害的重要环节。如,针对妇女因婚姻状况带来的权益受侵害问题,强调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针对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突出问题规定"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58、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对男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婚姻法第9条规定: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是在很多地方, "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遭遇到严重不平等对待,男方和子女无法平等享受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分配等。这些做法与宪法男女平等原则以及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精神相悖,使得家庭财产与经济收益主要依据家中男性人口数量决定,致使农村生男生女不一样,由此直接冲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歧视妇女现象、溺弃女婴的犯罪更加难以有力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问题更加突出,女童受教育等各项权利更加得不到重视。因此,为使法律的贯彻实施具有统一性,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了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必须要保障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59、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1款规定: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妇女的继承权,是指妇女作为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确认妇女享有财产继承权,并且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在继承方式、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方面,赋予了妇女在继承遗产时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确立了在遗产继承方面的基本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也就是说,妇女无论是健康还是残疾,无论是已婚还是未婚,无论居住在城市还是农村,无论是在职还是待业,均与男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就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取得遗产的继承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妇女既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也可以通过遗嘱继承获得遗产。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掌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均等,遗产继承的份额,只。能璺所尽义务的多少或者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斋暑薪区别,绝不能因为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另外,法律还保障丧偶妇女在处分继承财产方面享有与男亍平等的权利。继承法第30条规定: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坚篓堡竺法也在第34条第2款规定: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菇竺粤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墨苎拿擎要有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男子可以按照自己的霎妻皇皇兰配,丧偶妇女也同样享有自主的占有、使用、收益背咎分的权利,即使丧偶妇女再婚,也不影响其对所继承哥荨60、如何保护丧偶儿媳的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34条第2款规定: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也不是公、婆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为了提倡和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助、尊敬和赡养老人,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明文规定,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则是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如前所述,丧偶儿媳作为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前提是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那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
"主要赡养义务"进行了界定,规定''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作为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一继承权既不因改嫁而丧失,也不因子女代位继承而受影响。丧偶儿媳这一继承权,是法律赋予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和妨碍其权利的行使。按照法律规定,这里提到的代位继承是指"丧偶妇女的子女,在其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代替父亲继承父亲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子女的代位继承丝毫不会影响母亲的继承权,丧偶妇女仍然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公、婆的遗产分配。
另外,丧偶妇女对其所继承财产的处分权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继承法第3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2款都对此做了规定。具体而言,丧偶妇女享有对其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权进行转让、买卖、赠与,也有权带产改嫁,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
6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人身权利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妇女的人身权是指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妇女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任意地剥夺其人身权利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第六章人身权利(第36条至第42条)进行了完善,加强了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各项权利的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遵循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第36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行动的权利,包括身体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等。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国家各项生活提供了前提和司能。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的规定,除非是法定的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否则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拘禁和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也无权搜查妇女的身体。
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是以妇女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即妇女享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通过原则性规定和4个禁止性条款,加强了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为了体现妇女人身权利的完整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增加了对妇女荣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尤其对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民法领域对隐私权保护的空白。同时,考虑到大众传媒在现今信息时代的重要作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大众传媒保护妇女人格权的责任,并增加了限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的媒体,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
另外,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拐卖、绑架、性骚扰、卖淫嫖娼等问题做出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为遏制这类丑恶的社会现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禁止拐卖、绑架。针对拐卖妇女以及与之相伴生的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现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增加了"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规定,并明确了各级政府、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在承担被拐卖、绑架妇女解救和善后工作中的重要责任。
禁止性骚扰。性骚扰是一种基于性别歧视的、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身体乃至性权利的侵权行为。近年来,性骚扰逐渐成为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主要问题之一,并且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因此,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关于"缔约国运用法律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的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0条中明确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一原则,并规定了受害妇女的投诉途径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禁止卖淫、嫖娼。卖淫、嫖娼就其定义而言,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我国法律予以明令禁止,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在第4l条第1款、第2款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针对近年来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各种现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第3款增加了禁止淫秽表演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加以遏制。
62、在人身自由权方面有哪些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包括:第37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39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等保障渠道,要共同维护妇女的这项权益;第4l条"禁止、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
妇女的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妇女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妇女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更是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如果没有人身自由,就根本谈不上享有其他权利。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仍时有发生,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拐卖犯罪集团化、跨国拐卖、拐卖婴幼儿等,严重地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毒瘤。在一些地方,由于落后的传统观念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辱骂、围攻、殴打解救人员,甚至发生将解救人员作为人质扣押、毁坏解救人员交通工具的事件,有的还酿成打伤、打死解救人员的恶性案件。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这种现象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级政府、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工作中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协调、督促、检查,帮助解决人、财、物的职责;公安部门负有执行解救工作的职责;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工作。社会公众要尊重被拐卖、绑架妇女的意愿选择,不得予以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决不仅仅是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重复,而是国家从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遏制当前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利的现象日趋严重的发展态势,促进社会稳定的高度来确立的。
63、在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方面增加了什么内容?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38条增加了"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规定。社会是由多个群体组成的,病、残妇女是社会群体,也是弱势群体的一部分。关爱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病、残妇女必要的帮助,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当今社会,保护病、残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每一位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逐步深化,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显露出来,在新旧格局交替的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压力增大,不少社会成员因各种原因造成生活贫困,病、残妇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象突显,如果处理不好,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许多病、残妇女往往既无工作和收入,又无社会活动能力,只能常年待在家里,依靠其他家庭成员维持生活。如果这些家庭过于贫困,或者其他成员品质恶劣,道德水平低下,就会发生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明确提出"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规定,为保障病、残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权提供了法律保证,使人们公平地享受到社会资源,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有序、全面协调发展的方面看,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64、在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方面增加了哪些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与原条款相比,修改后的条款增加了对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解救、安置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职责;要求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反拐工作需要做出的修改,因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时遭到阻碍,甚至受到聚众围攻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直接导致了解救困难。为制止这种行为,保障解救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按照妨碍公务罪处罚;聚众阻碍的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有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规定,不仅是对原有条文的必要补充,而且能与刑法的相关规定配套。
(2)反对拐卖妇女儿童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反拐工作应以政府为主导,各职能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有关社会团体积极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原有立法规定不充分的问题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反拐职责,并明确了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的责任,为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行政和依法维权提供了依据。
(3)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应协助和配合政府做好有关反拐工作。因为妇女联合会作为各族各界妇女联合组成的社会群众团体,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基本职能。拐卖犯罪直接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给受害妇女及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积极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拐工作是妇女联合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多年来,各级妇女联合会一直充分发挥机构健全、工作细致、在妇女群众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优势,主动参与和配合各项反拐工作,包括协调建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机构,推动地方出台有关反拐的法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反拐法制宣传教育,直接参与公安机关反拐工作,配合做好获救妇女的安置和回归社会工作等。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法律形式规范了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并明确妇女联合会应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反拐工作,为妇女联合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反拐工作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65、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以及善后工作中,有关部门有什么责任?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这一款规定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工作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妇女联合会协助做好善后工作的职责。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政府的基本职能和首要职责,政府应高度重视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不断完善立法,加强执法,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犯罪,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合作。作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门力量,扎扎实实地做好侦查工作,全力侦破拐卖、绑架妇女案件,尽快抓捕犯罪嫌疑人,并切实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为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进行审判奠定坚实基础。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于解救后希望返回原籍的妇女,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提供帮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卫生部门应为其提供相应医疗保健服务。对于自愿留在现居住地生活的被拐成年女性,应尊重本人意愿,公安机关应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对于愿在居住地结婚且符合结婚条件的妇女,民政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妇女联合会,应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接到有关拐卖、绑架妇女的投诉后,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
其他相关单位也应依法履行职权,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活动。各部门和组织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都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判。受害妇女起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应提供司法救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负有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和做好善后工作的部门,有利于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负有解救和安置等善后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什么是对妇女的性骚扰?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
对妇女的性骚扰是对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它的表现形式很多,严重程度也不一样,目前国际、国内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是国际上对于职场性骚扰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我国已经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其中涉及了性骚扰、对妇女的暴力等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1992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把性骚扰定义为: "以语言或行动形式,带有黄色或性要求性质,具有性取向的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和冒犯,或带有性色彩的话语。这种行为可能是侮辱性的,并可能导致健康和安全问题;当妇女合理地认为她的拒绝会使其就业或职业(包括雇佣、升职或造成一个充满敌意的工作环境)处于不利的状况下,就属于歧视行为。"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指出,针对女性的暴力应当被理解为包含但不局限于身体、性和精神暴力……还包括在工作时遭受的性骚扰和威胁。国际劳工组织也认为,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是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者的主观动机为标准的。
我国法律没有对性骚扰进行明确界定,对性骚扰的研究也起步不久。不少学者认为,性骚扰是针对他人的一切不受欢迎的、不合宜的、带有性含义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性骚扰包括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非直接的、语言文字或形体上的性暗示、性挑逗、性胁迫等。狭义的性骚扰,例如老百姓俗称的耍流氓、动手动脚、占便宜以及新出现的发送黄色短信等。严重的性骚扰会给承受方造成损害,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67、为什么要增加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逐渐多元化和复杂化,我国的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已经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关注。从中国社科院等研究机构和一些新闻媒体的调查研究结果看,性骚扰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它以女性为主要侵害对象,高发区域主要在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等新兴经济类型企业以及服务行业中。其中,发生在工作场所的职场性骚扰问题最为突出:1996年,全国总工会对全国15个省市的1847家企业进行的调查表明,性骚扰是女职工劳动保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之一,妇女联合会接到的绝大部分性骚扰投诉也都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这种职场胜骚扰大多发生在上下级之间,建立在双方权力地位的不平等基础上,女性如果不屈服,常常会被打击报复、受到人身攻击或者名誉损害,甚至失去工作、家庭破裂,承受精神上的巨大压力。但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我国的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出现"性骚扰"的字样,只是在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于比较严重的性骚扰情节称之为猥亵、侮辱、流氓活动,有一些原则的规定,对于如何处罚也写得比较笼统,不容易执行。公安机关很难及时介入性骚扰案件,介入后也很难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能够得到受理和解决的性骚扰问题非常少,且绝大多数以被侵害者败诉告终。同时,因为许多性骚扰行为发生在隐蔽、私密场所,发生在两个人之间,老百姓大多把它作为道德问题、社会治安问题,对严重性的认识很不够,有的人还以"女性要自尊自重"为理由,把责任推到受害妇女身上。这样的现状非常不利于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性骚扰,使得许多实施性骚扰的人有恃无恐,行为不断升级,给受害女性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应当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从国际上看,国际社会已经把性骚扰界定为一种性别歧视,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与妇女的人权紧密联系。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等,要求缔约国运用法律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世界上也有很多国家已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
总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对性骚扰的规定,是解决当前妇女权益突出问题的客观要求,表明了国家坚决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严正态度,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那些性骚扰实施者有很强的法律震慑作用,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保障广大妇女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68、妇女遭到性骚扰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性骚扰行为做出的,为受害妇女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主要有4个方面:
(1)向对方所在的单位投诉。受害妇女可以向单位的人事、劳动关系管理部门、纪检部门或者工会投诉,也可以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调查处理。如2002年,某市一位妇女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自己被上级领导性骚扰长达一年多,经查实后,这名副厅级领导被免职。
(2)到公安机关报案。受害妇女可以到案发地或者对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报案,接受警察的询问,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受害妇女要明确提出自己的具体要求,以便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如2005年6月,某美院女模特在上课时被一男学生语言骚扰,并强行摸胸。女模特立即把情况反映到学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男学生被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并在受害人的强烈要求下,写下了两份检讨书。
(3)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妇女可以到案发地或对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做出判决。如2002年,某学校女教师何某把该校教研室领导告上法庭,要求他就两年多来的性骚扰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由于何某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的侵犯事实成立,责令被告赔礼道歉。这是全国第一个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4)可以到妇女联合会投诉,请求帮助。妇女联合会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宗旨,可以为受害妇女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妇女联合会还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受害妇女一定要提高证据意识,收集一切能够证明对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包括证言、书面材料、录音等。例如上面说到的何某胜诉一案,她向法院提供了对方写下的保证书、学校对对方的处罚决定和谈话录音,有力地证明了侵害行为的存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69、反 对 性 骚 扰,在国际上有何经验可以借鉴?
在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3年《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1958年《(就业职业)歧视公约》(第l 1 1号)等一系列保护妇女人权、实现男女平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明确指出了性骚扰的本质是性别歧视,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暴力,侵犯了妇女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各国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免受性骚扰。目前,国际上具有较高权威性的是欧盟欧洲议会对性骚扰制定的标准,他们在2003年的指令中把性骚扰定义为:施以对方非自愿的身体上或者语言上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造成损害对方尊严、名誉,给对方心理造成恐慌、敌意、耻辱的后果。这种性意义上的歧视行为是被禁止的,无论被骚扰者拒绝或顺从,最后都可以构成对骚扰者的裁决。
从世界各国看,很多国家都已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尤其是在劳动场所防止性骚扰方面。自1995年以来,许多国家陆续制定或修订了劳工法、就业平等法或关于男女就业机会平等、禁止就业性别歧视和矫正就业不平等的相关立法。各国还增加规定了妇女平等担任专业工作的机会,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不受性骚扰,尤其是在亚太地区,例如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日本、菲律宾、斯里兰卡等,开始采取特别立法反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为我国反对性骚扰的实践提供了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
--美国和欧盟的很多国家都规定雇主有预防、调查和制止性骚扰的责任,并在一定条件下对事件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律要求,雇主必须在企业内部建立切实可行的反性骚扰制度,包括对性骚扰行为的明确界定、举报途径和程序、高效的调查程序等;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不受骚扰的正常工作环境,在雇员遭到交换性性骚扰时(主要是处于强势地位的管理者利用职权进行的骚扰,例如解雇威胁、给予晋升等),雇主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在雇员遭受敌意环境性骚扰时(制造令人不安、不友善或者令人反感的工作环境),雇主可以进行合理辩护,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澳大利亚1996年《工作场所关系法》禁止以投诉性骚扰为由解雇雇员,1997年南澳大利亚平等机会(性骚扰)法修正案,禁止司法人员和议员的性骚扰行为。
--菲律宾1995年《反性骚扰法》规定,就业、教育和培训等领域的一切形式的性骚扰为非法,并将刑事责任和行政措施有机结合起来。其劳动与就业部在1991年专门颁布了对本部门官员或职员、求职者或客户实施性骚扰适用的行政命令,不仅对性骚扰进行了界定,而且主张对这种无耻和不道德的严重冒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日本1999年《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规定,雇主必须特别考虑避免发生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各地劳动部门通过建议、磋商或调解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快速处理雇主和雇员之间、雇员与雇员之间发生的性骚扰事件。
--韩国1999年《防止性别歧视及救济条例》赋予性别平等部以准司法权,调查性别歧视案件并规定相应的纠正措施。《未成年人性别保护法》也为未成年人免受性暴力提供了保护。 --中国香港1995年《性别歧视条例》规定,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也是性骚扰的一种形式,例如不断地尝试约会对方、并作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触摸。
--中国台湾2001年《性骚扰防治草案》规定,对性骚扰者处以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案件采取适当的预防或惩处措施,也将被处以罚款,在限期内未能改善这一情况者可被连续处罚。
--法国1992年就出台了对性骚扰和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制造者处以刑罚的法律。斯里兰卡在1995年也以刑法典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性骚扰罪,并且规定: "上级在工作场所或其他地方以言语或行为作出的不受欢迎的性表示,也应构成性骚扰罪。"
70、为什么要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l条第3款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这样规定为保障妇女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妇女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
(1)有利于保障妇女的人格权。人格是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淫秽表演活动往往与暴露表演者的隐私部位或从事与性有关的行为有关,当女性表演者被迫从事这类活动时,其隐私权、身体自由权、性的自由权可能同时遭到侵犯,这些权利与女性的生理特征紧密相连,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对这些权利的侵犯构成了对妇女人格权的侵犯。
(2)有利于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促进妇女全面发展。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普遍提高,妇女对于维护自己人身权利的要求十分强烈。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利用妇女进行色情活动屡禁不止。这些活动的实质在于将女性完全作为一个被玩弄的工具,放在一个满足低级趣味观赏需要的商品位置,一方面使两性之间的差异被强化,另一方面淫秽表演活动的高额利润又诱使一些女性自愿投身其中。禁止这一行为能更好地促进两性均衡发展,促进女性独立人格的发展。
(3)有利于弥补立法缺陷,为追究侵权行为者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淫秽表演"是以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为基本内容的表演。目前法律大都从有伤社会风化的角度对其规范,而没有从保障妇女人格权的立法角度予以规定。如刑法的"组织淫秽表演罪";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从消费者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规定禁止在娱乐场所"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活动"。这样规定明确了"组织"、 "强迫"、 "引诱"等形式,为在实践中禁止这类行为提供了现实可操作性。
71、为什么要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增加这一条规定有助于规范大众传播媒介及有关行业的行为,有助于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助于为妇女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
(1)现实迫切需要从法律上遏制这种贬低妇女人格的做法。近年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妇女人格的现象较多,其中利用女性的容貌、身体和低俗的言行来刺激消费,追求经济利益的"美女经济"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名目繁多的选美活动、不断升级的美容整形、花样翻新的美女广告促销等,均是把妇女放在一种被看、被评价甚至被商品化的位置,极大贬低了妇女的人格,迫切需要从法律上规范这种现象。
(2)妇女发展需要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当今社会,人们越来越依赖报纸、期刊、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获取信息。我国目前有2000多家报纸,9000多种期刊,近400家电视台及300多家广播电台,大众传播媒介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当大众传播媒介中含有贬低妇女人格的内容时,当类似"美女经济"的这种现象大量存在时,社会大众特别是年轻一代看到的就是一种扭曲的妇女形象。舆论的导向对整个社会文化长久的不良影响,会造成公众甚或女性本身给予妇女角色的不正确定位,不利于女性追求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分工,也不利于女性独立人格的发展。
(3)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需要明确政府对大众传媒的监管职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对新闻媒介侵权的规定,但那仅是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给予的补救措施,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妇女人格的现象缺乏有效的、明确的规范和制裁措施。这一规定使政府部门担负起监管职责,不再是采取放任自流、不闻不问,甚至鼓励支持、主动参与的态度;引导和教育社会公众树立性别平等的价值观和审美观,对各种性别歧视增强敏感度,从而为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提供了法律保障。
与此相对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7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婚姻家庭权益,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婚姻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合法利益的总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的婚姻家庭权益有集中、系统的规定。婚姻家庭权益的享有不因主体的性别而异,夫与妻、男性和女性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以9个条文(第43条至第51条),对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做了若干具有实际针对性的规定,这是对婚姻法的重要补充。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对促进婚姻家庭领域里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对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原则性规定;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③为了保护孕、产妇女身心健康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④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⑤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⑥离婚时在住房问题上对女方的保护;⑦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⑥在法定情形下照顾女方抚养子女的合理要求;⑨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
73、国家如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婚姻自主权亦称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基石;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按此规定,妇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保障妇女的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丧偶、离婚的妇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妇女,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她们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对于全面实行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国家通过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离婚的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等规定,为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在结婚问题上,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男方对女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为法律严格禁止的。女方受胁迫而结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在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准予离婚登记。女方要求离婚,男方不同意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依法准予离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同时增设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制度,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也是有利于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的。
74、在什么情形下,男方的离婚诉权被依法限制?
夫妻双方是共同的生育主体,但女方是更为直接的生育主体。因生育而引起的负担,也是多由女方承受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关于在法定情形下限制男方离婚诉权的规定,是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该条指出: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如果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会给女方带来强烈的刺激,不利于孕产妇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禁止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在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规定只是在程序上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请求。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2)女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的,法律不加限制。女方在上述期间,不顾自己的身心负担而提出离婚,往往是出于某种重大、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很可能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儿、婴儿的保护。同理,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是应予准许的。因为双方自愿离婚既是男方提出的,也是女方提出的。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法律的本意。
(3)即使在上述期间,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确有必要时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离婚纠纷相当复杂,这方面的例外情形,很难一一列举,处理具体问题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75、什么是家庭暴力?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l款明确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在我国,首次将禁止家庭暴力问题写入法律的是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
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与社会其他领域中发生的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具有自身的特点。从主体来看,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和受害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从行为的环境来看,因其发生于家庭内部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般说来,实施者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人则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在实际生活中,妇女是家庭暴力侵害的主要对象。
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一些国家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见解是不尽相同的。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将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这种界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界定家庭暴力的依据。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既不应失之过窄,也不应失之过宽,过窄不利于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保护,过宽也会给家庭生活带来某种负面的影响。在防治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的关系,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和方式,都是应当掌握适度、妥善处理的。
76、为什么要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治建设有了长足的进展,保障人权问题已载入宪法。随着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长,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受到社会各界更为广泛的关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投诉量呈较高的增长态势。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lO周年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与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的机构负责人中,近1/3的人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列为所在地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的第一位;而在被调查的社会公众中,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近年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每年要接待和处理30余万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其中一半以上是婚姻家庭类问题,而家庭暴力是主要问题之一,投诉数量和所占比例均连年上升。而且家庭暴力案件的施暴情节日趋严重,导致了多种不良社会后果。
我国参加的许多有关妇女权利的公约中,均有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内容。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中增设了有关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这是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的需要,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利于构造和谐家庭、和谐社会,有利于家庭和全社会的文明进步。
77、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有关部门负有什么责任?
防治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配合,综合治理。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首次明确了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在学习和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活动中,应当将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之一,造成以保障妇女人权为荣,以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为耻的良好社会风气。在配套法规中,特别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办法中,应当细化法律关于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妇女也要增强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受家庭暴力之害的妇女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
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防治家庭暴力负有重要的职责。受害妇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无家庭暴力的罪名。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根据其不同的情节、后果,可按虐待罪或其他相应的罪名论处。
78、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何权利?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的而不是按份共有的。不论是一方收入多,另一方收入少,还是一方从事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另一方从事无报酬的家务劳动,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当然,也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变更财产归属问题(婚姻法第19条)。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处分权)。这一规定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是很有针对性的。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高的权能,对财产的支配具有决定性意义。从历史上看,我国家庭中夫妻财产在形式上也是共有的,但对财产的处分却往往权操于夫。关于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下述司法解释: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不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财产关系与外界会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渠道发生多方面的联系。
79、在离婚补偿方面有什么新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这是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进一步明确。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在夫妻书面约定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护妇女的角度重申了上述规定,是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定。离婚意味着家庭解体,夫妻双方都面临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被平均分割或约定归属的家庭财产中应当暗含着没有以金钱等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公平取得财产的权利,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劳动的价值从财产中分离以进行补偿。
离婚时,女方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①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②女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请求补偿的财产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从男方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的。女方可以与男方协议解决补偿问题,也可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对于夫妻双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按照顾女方的原则给予适当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