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什么要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管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出于以下几芳面的考虑:
(1)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地位得到了全面提高,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也逐步走向完善。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妇女的发展在整体上仍滞后于男性,宪法和法律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在执行中还存在明显不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社会丑恶现象仍时有发生,妇女的特殊权益还亟待保障。这些问题的存在都需要通过制定一部专门以妇女为对象的法律加以规范。
(2)为了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在我国,妇女约占总人口的一半,是建设国家的重要力量。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妇女广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广大妇女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繁荣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与此同时,广大妇女还承担了照顾老人、子女以及人类自身生产等义务。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解决她们的后顾之忧,可以充分调动广大妇女投身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以前,我国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之中,对妇女权益保障缺乏一个系统、全面的规定。制定一部专门以妇女为对象的基本法,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保障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不仅可以更加全面有效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迈上一个更高的水平。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施行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逐渐显现出一些问题和不足。正是在这个背景下,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正。
2、什么是男女平等宪法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它主要是指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申了宪法这一重要原则,在第2条第l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始终都有体现。1949年,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宣告"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男女享有平等权利。1954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后来虽经数次修改,男女平等始终作为重要原则写在宪法之中。2004年新修正的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48条第l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可见,男女平等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宪法中已经得到确立。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因此,男女平等宪法原则在其他法律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与宪法相适应,我国其他法律也都就男女平等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1951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 《劳动保险条例》,1954年颁布的选举法,分别对女性与男性的婚姻家庭平等地位、土地所有权、劳动保护和政治权利等都做出过明确规定。同时,劳动法、刑法、民法、继承法等许多法律也都鲜明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男女平等是该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3、什么是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国家总政策领域的具体体现,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时任中国国家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的江泽民向全世界庄严宣告: "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这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得到了联合国及国际社会的支持,被誉为推进妇女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2003年8月27日,胡锦涛在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国妇女九大部分代表座谈时指出: "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妇女的重要作用和妇女工作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实行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已经深入人心。
(2)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内涵。基本国策是一个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规定、制约和引导着一般的具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为相关领域的政策协调提供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宽、稳定程度强,能够长时期起指导作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确定了基本国策的适用范畴和目标指向,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涵义:第一,要在承认和尊重性别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男女平等。第二,要将保障妇女实现发展的权利放到突出位置。只有让妇女拥有了更充分的发展权利、机会和资源,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第三,要给予妇女必要的政策倾斜与保障,并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和阶层妇女的发展要求。第四,要重视妇女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重视挖掘妇女的人力资源,使她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第五,要鼓励妇女在与男性的合作与协调发展中实现平等。第六,要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和解决妇女发展与男女平等问题。经济增长不等于社会进步,社会进步不等于妇女发展,不能用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来代替妇女发展。必须通过法律、政策、教育、舆论等手段,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解决妇女平等发展问题。
4、为什么要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推进新世纪男女平等和妇女发展事业的需要,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的需要。
(1)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妇女事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
(2)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妇女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新的问题。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国家必然要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达到真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
(3)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1979年,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界定了"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按照消歧公约的规定,缔约各国应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我国作为消歧公约的缔约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体现。
5、为什么要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这里规定的国家采取的"必要措施"主要包括: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等禁止对妇女的歧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严格执法,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消除男女不平等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财力、物力支持;各级司法机关要大力开展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妇女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依法严格惩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制止歧视妇女的现象等等。之所以要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1)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国家职能的具体体现。保障妇女权益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国家有责任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2)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妇女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新的问题。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国家必然要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达到真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3)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1979年,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界定了"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按照消歧公约的规定,缔约各国应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我国作为消歧公约的缔约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体现。
6、为什么要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3款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是指妇女基于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利益需要。做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以下的考虑:
一方面,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了她们在参与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同时,还更多地承担了繁衍后代、照顾家庭的责任,对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妇女有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男子所没有的生理阶段,需要特殊的照顾和保护,比如,对劳动环境的要求,对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的限制,生育期间的医疗、假期等等。因此,法律有必要针对妇女的特点给予特殊的保护。
另一方面,从现实情况来看,妇女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不容乐观。我国劳动法律中有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规定,但是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特殊劳动保护不到位的现象仍频繁发生。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2002年对2244家国有企业的调查显示,一些企业出现了女职工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有8.9%的企业不能报销女职工生育费用,4.3%的企业不发女职工产假工资,21.3%的企业女职工不能按规定完全享受产假待遇,有些企业取消了哺乳时间或将哺乳时间累计扣工资,还有一些企业存在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仍上夜班等现象。为此,国家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特殊保护措施,以保障妇女特殊权益得到全面的实现。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不是对男女权利平等的违反,相反,它是全面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所必然提出的要求。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 "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母婴保健、生育保险、生育救助等特殊保障制度;在婚姻家庭方面,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及在离婚时采取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等。
7、为什么要增加禁止遗弃妇女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4款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与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该款增加了遗弃的规定。
遗弃妇女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遗弃行为同虐待、残害妇女行为一样,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和义务关系,直接威胁被遗弃人的生命和健康,在一定程度上更是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禁止遗弃的规定。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第26l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在保护对象上比婚姻法的范围更宽泛,同时又规范了刑法所不能规范的一般性遗弃行为,是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所做的规定。
另一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以妇女为对象、全面保护妇女各项权益的基本法律,作为妇女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除了保护一般妇女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关注和保护弱势妇女群体的利益。目前在我国,侵害弱势妇女群体权益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尤其在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显著、而国家有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老年人、保护老年妇女的权益成为我们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而现实生活中,子女不尽赡养义务、遗弃老年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妇窜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遗弃的内容,对这一部分妇女群体而言无疑是增加了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明令禁止遗弃妇女也是倡扬传统美德,树立社会主义良好风尚的要求。
8、什么是妇女发展纲要(规划)?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了一条关于制定妇女发展纲要(规划)的规定作为第3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妇女发展纲要(规划)是政府制定并颁布的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现两性和谐发展、促进妇女全面进步的一项总体规划。国务院先后于1995年、2001年制定并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两个纲要。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是在1995年7月27日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前夕颁布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国第一个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国家行动纲领。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2000年底纲要确定的ll项主要目标基本实现,为新世纪中国妇女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是2001年5月22日颁布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新时期妇女发展的总体规划。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妇女发展现状出发,兼顾妇女发展的阶段性目标和总体目标,并充分考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 《行动纲领》提出的妇女发展的12个重要领域,确定了妇女发展的6个优先发展领域,即:妇女与经济、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妇女与教育、妇女与健康、妇女与法律、妇女与环境,并把促进妇女发展的主题贯穿始终。纲要把男女平等获得经济权利、共享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成果作为妇女发展的基础条件,提出了实现男女平等就业、保障妇女劳动权利、提高妇女参政水平和受教育程度、改善妇女卫生保健状况、缓解妇女贫困程度、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等34项主要目标。两个纲要的实施使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进一步得到了落实。
9、为什么要将妇女发展纲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妇女占总人口的1/2,建设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紧紧依靠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实现男女两性平等,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性问题,也是当今世界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温家宝总理在第四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指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广大妇女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要把妇女儿童发展状况作为衡量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把妇女儿童发展纳入'十一五'规划。"吴仪副总理在第四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 "妇女儿童发展既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只有妇女儿童得到全面发展,社会才能更加和谐……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计划时,要有重点、分类别地将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就业和社会保障、民主法制建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个领域,统筹安排,促使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要加大专项经费投入,特别是保障实现重点难点指标的经费投入,确保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
我国政府立足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代表好、维护好、发展好妇女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夯实牢固的群众基础的战略高度;立足于着力推进先进文化建设,进一步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广大妇女群众积极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大精神动力的战略高度,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将妇女发展纲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推进妇女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代表最广大妇女群众利益的实际行动,必将为推进我国的男女平等历史进程做出积极的贡献。
10、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障妇女权益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一项需要综合治理的长期性工作。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则和6个权益领域中具体明确了国家、政府及部门、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完善了对妇女的救济途径,充分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执法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当前妇女权益保障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要适时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地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该法;各级人大要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检查,调查了解法律执行中的问题,反映妇女群众的呼声与诉求,监督法律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要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修订纳入地方人大的立法计划,修订完善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使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大众传媒要充分发挥广泛覆盖的优势,大力开展社会监督,对侵犯妇女权益的重大事件和各类丑恶现象进行抨击和揭露。大众传媒从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深刻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实质,全面、深入地宣传,为形成男女两性和谐、平等发展的社会环境贡献力量;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善于发现涉及妇女权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各级党和政府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社会公众要通过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提高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摒弃陈旧的性别观念和歧视妇女的做法,主动预防和自觉减少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妇女群众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受保护群体,要自觉提高法律素质,主动学习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务人员要强化性别平等观念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责任意识,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者要增强守法意识,自觉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减少和杜绝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11、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护中发挥什么作用?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一新修改的内容明确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三个层面的执法主体,规范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作用。
保障妇女权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在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指导下制定的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性的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保障我国妇女权益的高度重视,标志着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
保障妇女权益、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能。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施行以来,各级政府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摆上了重要位置,纳入了工作议事日程。1990年成立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为维护妇女权益提供了组织保障;制定了配套行政法规和政策,使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体系更加完善;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纳入了妇女发展的总体规划;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教育活动,为维护妇女权益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整合利用有效资源,解决妇女生存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机构、法规体系、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保证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扎实地向前推进,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障。总而言之,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障中发挥了执法主体的应有作用。
经济全球化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又会带来社会阶层的分化和社会矛盾的增多,从总体上看,妇女仍处于弱势地位。今后,政府要进一步正确把握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与维护妇女具体利益的辩证统一关系,处理好竞争与保护、效率与公平、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关系,全力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执行,全面实现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益,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真正成为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指什么机构?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第2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一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这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即指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90年,是国务院协调和推动性别平等工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2005年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最初的17个增至33个,其中包括1个中央部门、27个政府部门和5个非政府组织。本届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担任。各成员单位派一名副部长级领导人担任委员会委员,同时各有一名局(处)级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目前全国县以上人民政府均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形成了四级政府性质的保障妇女权益的组织机构体系,为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组织保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各级政府负责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工作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为发展妇女儿童事业提供必要资金。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操作性比较强,通过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可以解决由一个部门、一个群众团体难以完成的工作和实际问题。
13、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自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法律在为我们每个人设定权利的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的6大基本权益。但法律设置的权利不等于现实,权利只是提供机会和条件,它的实现要靠自己的争取和努力。我国妇女解放与发展事业归根结底要靠妇女自身素质的提高。正因为如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
(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自尊要求妇女要充分认识自我,认识到人人生而平等,都有作为人而具备的基本的人格尊严,要尊重自己的独立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自尊是自信、自强、自立的内在力量和前提条件。自信是要求妇女有信心,相信自己是与男子一样有思想、有能力、有才干的独立的个体,巾帼不让须眉,反对妄自菲薄。自立要求妇女作为独立的个体走入社会,体现自己的社会价值,改变对家庭、对男子的依赖,经济和社会地位独立,反对依附顺从。自强要求妇女积极向上,在面对挫折与困难时,以顽强的毅力和不屈的斗志去克服、去战胜,做事业与生活的强者,反对自卑自弱。"四自"精神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新时代的女性意识,它的意义在于唤起女性意识的觉醒,促使广大妇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首先,妇女应当学法、知法、懂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妇女应该遵守法律,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妇女也不例外。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没有人能够只享有权利而不承 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妇女要守法,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广大妇女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前提。
14、为什么要规定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得到了法律明确。
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因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是与妇女联合会的职责相符的。
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联合会职能的规定是:"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将妇女联合会的职能规定为"保障"妇女权益,没有把妇女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明确地区别开来,导致部分人对妇女联合会的认识不清,错把政府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同于妇女联合会的维权工作。2002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做了抽样调查,在调查中对于"谁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和参与执法的部门''这个问题,被访问的部门负责人中有24.6%的人认为是"妇女联合会"。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工会、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联合会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进行了,规范,更有利于妇女联合会作用的发挥。从现实情况来看,几十年来,我国各级妇女联合会在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她们积极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的制定,从源头上保障妇女权益不受侵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禁毒、预防艾滋病、打击拐卖、反对家庭暴力等工作上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健全社会化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建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联席会议等协调议事机构,壮大人民陪审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以及维权志愿者等队伍,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提高妇女的法律素质等等。
15、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哪些职责?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范了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明确了其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妇女联合会的职责主要体现在:
(1)法律赋予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的职能,将妇女联合会章程中关于基本职能的规定上升为法律,为妇女联合会开展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的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联合会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3)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为受害妇女提供服务救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投诉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妇女联合会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善后工作等。
上述规定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法制化的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妇女联合会在妇女权益保障中的作用。
16、工会、共青团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哪些职责?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在我国,工会是党领导下的由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成立于1990年12月,它是在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国广大女职工参加国家建设,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女职工组织。目前,全国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都成立了女职工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在现阶段的基本任务是坚定不移地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接班人,努力为党输送新鲜血液,为国家培养青年建设人才,团结带领广大青年,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积极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贡献智慧和力量。
依照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和作用包括:
(1)参与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并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
(2)代表和组织女职工、女性青年,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3)对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特殊利益和其他权益方面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4)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的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现象做斗争;
(5)发现与培养妇女干部,并向各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推荐妇女干部;
(6)引导女职工、女性青年,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继承党的优良传统,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提高自身素质,促进女性人才的成长等。
17、为什么要规定表彰和奖励保障妇女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8条规定: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规定表彰与奖励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保障妇女权益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多年来,全社会不断提高维护妇女权益的自觉性,在加强法制教育和舆论宣传、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严格执法、同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做斗争、公正执法、加强对妇女的司法保护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社会各系统都涌现出大量的先进典范和模范人物,他们在各条战线上默默耕耘,辛勤工作,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对这些先锋模范们的表彰与奖励是对他们i作的肯定与赞扬,更是对今后继续努力工作的一种促动。
其次,法律规定表彰与奖励是为了将现有的表彰与奖励制度法制化。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社会团体开展表彰工作已经逐步形成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定期对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如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对有关"先进集体"、 "先进个人"进行的表彰;各地方政府开展的"维权标兵"、 "维权卫士"表彰等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表彰与奖励的内容;是为了将此项制度法制化,以更加有利于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
最后,表彰与奖励成绩显著的组织与个人也是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的要求。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不仅要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和惩处,也应该对那些坚持原则、坚决制止歧视、残害妇女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鼓励。表彰和奖励是促进妇女事业发展、促进男女平等观念在全社会得以确立的积极手段
18、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哪些内容?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有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对国家大事发表见解、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妇女要得到彻底解放,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权利上的男女平等。
政治权利的一般内容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表达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依法取得赔偿权;请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平等权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的妇女政治权利涉及许多方面。其中主要内容包括:
(1)对妇女政治权利宣言性的规定。如第9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2)对妇女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权的保障。如第10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对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如第ll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对妇女参政权的特别保障。如第11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12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5)加强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中的作用。如第13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6)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政治权利所负的法律责任。如第14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19、妇女通过什么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
我国妇女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其中最根本、最核心的是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具体来说,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有以下一些途径和形式:
(1)我国妇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妇女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提出各项议案,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公职人员提出质疑并要求答复等方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2%;女常委占全国人大常委总数的13.2%。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能力不断增强,参政水平逐步提高
(2)我国妇女通过加入中国共产党来行使政治权利。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2004年,中共党员中的女党员人数为1295.6万人,占党员总人数的18.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中女性占18%。女中共党员起到了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她们参与领导和决策是实现男女政治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妇女解放的重要标志。
(3)我国妇女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在中国8个参政的民主党派中,女性占有较高比例,其中有7个党派女党员比例超过30%。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制度。目前,全国政协副主席中有4位是女性,十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委员和常委中的女性分别占16.7%和11.7%。女政协委员从不同的角度对国家大事和政府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促进我国民主事业的发展。
(4)我国妇女通过各级妇女联合会来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广大妇女参与制定、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参与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在政策和规划中注意吸纳妇女联合会的建议,将会加速实现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权。
(5)我国妇女通过参加政府工作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国家明确提出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目标,不断加强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截至2004年底,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县(处)级和地f厅)级干部中,女干部分别占同级干部总数的16.9%和12.6%。2003年,全国新录用公务员的女性比例为27.8%,中央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中的女性比例达到37.7%。此外,中国还重视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注重提高少数民族妇女的参政能力。(6)其他途径。如通过信访、媒体等。
20、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是否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依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和法规,例如制定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例如制定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行政法规和政策。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规章。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时,担负着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妇女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妇女联合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种社会团体。妇女联合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女联合会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挥妇女联合会在管理国家、社会和基层事务中的作用,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例如在研究制定继续教育、劳动培训、工资、社会保障等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必须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听取和尊重她们的意见和要求;这也是中国妇女参与政治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有效地保护妇女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21、为什么要规定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O条第3款规定了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妇女作为我国公民依法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权利。妇女作为享有妇女权益的主体,有权利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首先,这是法律赋予妇女的政治权利,即妇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其次,妇女权益的保障需要妇女自身积极地参与,不仅是因为妇女了解自身的利益需求,能更好地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而且这也是妇女的义务,即妇女有义务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而斗争,从而有效地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联合会是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制定与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妇女联合会是妇女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在以政府为主体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妇女联合会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因此,妇女组织代表妇女的利益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既是妇女组织的权利,更是其维护妇女权益应尽的义务。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是妇女联合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O条第3款规定了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2、妇女如何行使选举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l款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自己认可的代表,组成全国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我国妇女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十年来,广大妇女积极参加各级人民代表选举,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女性参与地方人民代表选举的比例达到73.4%。根据我国2004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妇女行使选举权应遵循以下程序和方法:
(1)首先要进行选民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在参加选举前,首先要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未登记者,不得参加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每一个妇女,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2)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即妇女参与投票选举时,不要在选票上记载自己的姓名,而应当匿名投票。女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比如:委托自己的同事或朋友代自己投票,积极行使自己这一神圣的政治权利。委托他人代投票须事先经过选举委员会认可。
(3)广大妇女在选举时要自由地、真实地进行投票。即选举出自己最拥护、最信赖的人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从而进一步代表妇女参政议政。如果女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比如:文盲、半文盲或因年迈书写有困难的老年妇女,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填写选票。女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4)任何女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任何女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3、妇女如何实现被选举权?
被选举权作为妇女一项独立的政治权利,它所要实现的核心利益是妇女能够具有担任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或正式当巷)的资格,给选民提供选择的机会,有被选举担任公职的资格。由于妇女被选举权的核心是成为正式候选人,而成为候选人的最重要前提就是被提名,因此被提名权成为了妇女被选举权最重要的实现方式。
实现妇女的被选举权通常采取以下做法:(1)提名、推荐介绍女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中国营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2)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广泛接触、见面。我国目前选举法规定了政党、社会团体提名以及选民提名的制度,在被提名阶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广泛接触、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目前可以采取的做法是:应当允许女候选人在介绍旦己的时候,可以对其他参选的候选人的施政纲领进行质疑,同时可以组织一定的选举班子来向选民系统地宣传和介绍推荐自己。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3)实施预选制度。新修改的选举法还规定了预选制度,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这些规定对于保证妇女被提名权的充分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24、对妇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有何新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与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增加了"国家采取措施"这6个关键字。
2004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国家采取措施"的内容,是对妇女实现被选举权的进一步保障。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行动纲领》,要求"各国女性参政比例要达到30%",这一要求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荷兰、芬兰、瑞典等国家女性国会议员的人数已超过这一比例。近十年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直保持在20%以上,例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2%。今后,国家将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妇女在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
国家采取措施主要包括国家制定相关政策,在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上推进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进程,扩大妇女民主参与的渠道,充分保障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权利。引导妇女依法参与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水平和比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为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宣传,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积极宣传妇女代表候选人,让更多的民众了解妇女代表候选人,扩大她们的影响力。举办培训活动,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参政水平,促进妇女代表发挥更大的作用。
25、为什么要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l条第3款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这是新增加的一款内容。
我国宪法第11 l条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村(居)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一方面要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解决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另一方面就是要积极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完成国家分配的各项任务。村民委会还行使以下职能:支持与发展经济生产和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都是我们国家政权的基层组织,是我国各项工作的落脚点,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是党和国家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它们肩负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带领广大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重任。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好,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好,党和政府的各项任务才能落到实处,群众生活中的许多困难和疾苦才能得到妥善解决,许多社会矛盾才能消除在萌芽之中。
近年来,我国基层妇女参政水平不断提高。城乡妇女积极参加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选举。2004年,女性居委会委员达23.7万人、村委会委员达44.3万人,分别占居委会和村委会委员总数的55.8%和15.1%。一批女性居委会主任和村委会主任脱颖而出,但是也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中的女性比例仍然较低,这不仅不利于农村妇女参与民主管理,也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要充分广泛落实女性的参政权,妇女首先参加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委员。在村一级,妇女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一方面是通过选举,选出女性村委会干部、村民代表来代表自己行使管理村级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妇女通过直接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来实现当家做主的政治权利。从实际情况来看,最能直接体现群众当家做主的是群众必须充分广泛地享有决策权,民主决策是群众当家做主的最基本、最直接的途径。对关系到村民自身利益的事,都能由村民自己当家,自己做主,自己决定。
26、国家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有何重要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强调国家积极地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将有效地保障妇女政治权利的实现。妇女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国家机构、军队和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或管理工作的女性公职人员。我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和选拔女干部"。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对于充分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发挥她们在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保障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痹I体制,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加快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的步伐。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亿万人民群众的事业,离不开占全国人口半数的妇女的广泛参与和奋斗,离不开广大女干部骨干作用的有效发挥。要在本世纪头20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迫切需要广大女干部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工作能力,以崭新的精神风貌投身到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迫切需要有更多的女干部走上领导岗位;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培养复合型高层次女性人才,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意识和竞争能力;加强对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2)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发扬人民民主。广大妇女参与党和国家以及社会的各项事务管理,进入各级领导班子担任领导职务,一方面反映了妇女在争取自身解放进程中的愿望;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必须充分尊重广大妇女日益增强的参政意识,充分肯定广大妇女日益提高的参政能力,把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为她们参与党和国家以及社会各项事务管理提供机会和条件。妇女担任国家的领导干部是保障妇女实现其政治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3)推动构建文明和谐社会。妇女干部是广大妇女中的优秀分子,她们不仅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创造者,也是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的重要力量。构建文明和谐社会,需要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和各种丑恶现象做斗争。努力促进家风、民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均要求进一步加强女干部队伍的建设,发挥她们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4)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妇女干部有着较高的政治觉悟、理论水平、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组织能力。她们了解广大妇女的愿望和需求,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更有发言权。因此,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有利于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
27、为什么要强调选拔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与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该条增加了"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的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颁行以后,我国政府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明确提出了中国妇女参政的具体目标:"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管理的程度。积极实现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都有女性,政府部门负责人中女性比例有较大提高。女职工比较集中的行业、部分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多选配一些女性。,'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国家一直都非常重视培养妇女干部,使一大批妇女进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并担任领导职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女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中的比例还比较低,尤其是领导干部层次越高,女性比例就越小,女性参政多在中低层,任高层要职者甚少;女干部中,科级以下最多,处级和厅局级明显减少,省部级甚至副总理级以上凤毛麟角。女干部任职还有一个特点,任副职多,正职少。
妇女的政治权利集中体现在妇女参政议政的范围和程度。妇女进入国家各级领导班子人数的多少和参与决策和管理的程度,是衡量妇女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高低的一个标志。妇女参与领导和决策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妇女解放和社会进步程度的一个重要尺度。同时,它还是妇女的一项重要权益。因此,国家首先应该重视培养女性领导人,提高妇女的参政能力。其次,对合格的女性领导候选人,应该选拔她们成为领导人,从而真正实现妇女的参政权利。
考虑到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的不平衡,而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制度有所不同,因此对女f生领导人的数量没有统一规定,但是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人。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 2条第2款更加具体地规定了妇女参政权利,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从而比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更具体明确,将对推动男女两性平等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起到更大的作用。
28、国家为什么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3款规定: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有56个民族,汉族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广。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我国各民族结成了平等、部;在公开选拔干部时,拿出部分职位定向选拔女性。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可以使党和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为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繁荣、民族团结做出贡献。
29、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方面有什么作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该条第1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政的职能,强调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中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方面主要有以下作用:
(1)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转型、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科学民主决策,能够使各种不同意见和利益得到最充分和客观的表达,重大决策都必须坚持集体讨论、表决,防止和杜绝一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使民主决策真正落到实处,才可以有效地规避风险,减少失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正确决策是各项工作成功的重要前提……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妇女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反映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程度。广大妇女对国家的政治管理、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文明进步、公民权益等重大事务的意见、意愿、呼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发挥妇女联合会的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女联合会履行职能的需要。
(2)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除了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培养和推荐女干部外,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于德才兼备、符合国家选拔干部标准的妇女,各级妇女联合会和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这是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权,也是其责任。这就是要充分发挥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使其成为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成为反映妇女群众意见和建议的重要渠道。妇女联合会在培养选拔妇女干部、妇女参政议政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受到重视,充分发挥妇女联合会宣传和推荐女性人才的优势,使妇女联合会成为培养、选拔女干部的摇篮和基地。
30、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建议权是如何规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作为我国公民,任何人对于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侵犯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具体地说,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我国公民依法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批评权是指公民对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对有关部门,例如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不足,有提出不同意见并予以批评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有提出建议性意见的权利。申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在遭受到有关部门的不当处分或者罚款以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减轻处分或者处罚、重新处理或者平反、纠正对其不公正待遇的权利。控告权是指公民依法有权对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因工作中的疏忽和其他不正当行为损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和告发,要求制裁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保护自身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要求取得赔偿。检举权是指公民依法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的权利。
对于为了保障妇女权益而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都做了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政治权利所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国家机关对为保障妇女权益而提出的批评和合理建议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侵犯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否则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文化教育权益包括哪些内容?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的受教育权以及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宪法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妇女享有的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内容包括:
(1)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的权利。适用于男性的条件和标准同样适用于女性,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条件或擅自提高标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这些方面的合法权利。
(2)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在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育经费和基建投资、师资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为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提供条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不得使其中途辍学。
(3)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凡15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妇女,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国家也鼓励40周岁以上的妇女参加扫盲学习。国家创造条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帮助妇女脱盲。
(4)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我国目前的职业教育分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类。此外,国家和社会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5)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妇女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妇女的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法律保护。
32、什么是入学、升学等方面的性别歧视行为?
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的男女权利平等是男女文化教育权利平等的重要方面。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l款规定: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在校生的女生比重有大幅度提高,并且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据2005年发布的《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状况》白皮书统计,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女生为609万人,占在校生总数的45.7%,比1995年提高10.3个百分点;女硕士、女博士的比例分别达到44.2%和31.4%,比1995年分别提高13.6和15.9个百分点。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仍未完全达到男女权利平等。
在入学、升学方面歧视女性的现象仍有发生。一些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中排斥女生的现象还很严重,一些高等院校的普通专业也出现了限制招收女生的现象,如近年来出现的某些高校在招收语言类学生的时候,竞明确限定招收女生的数量,提高女生录取的分数,这就是一种严重的歧视女性的现象。学位是国家根据公民的专业学术水平而授予的称号,我国的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凡是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男女公民,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申请并获得相应的学位。派出国留学人员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我国公派留学人员的原则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但在这些方面歧视女性的现象仍然存在,如以性别为由拒派女性留学人员或擅自对妇女提高派遣标准,在授予学位活动中以性别为由拒绝授予妇女学位或擅自对妇女提高授予学位的标准等。
这与劳动就业中的重男轻女思想紧密相连,用人单位不愿录用女毕业生必然影响学校招收女学生的积极性。因此,不能脱离就业问题来解决就学中的问题,解决就业中的问题往往是解决就学问题的关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劳动法规对保障妇女平等的就业权利均做了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还规定了对就业中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办法,这对于纠正入学、升学中的性别歧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33、在学校录取学生方面增加了什么新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款规定。
当前,入学、升学中歧视妇女的行为主要是某些学校(特别是中等职业学校)在招生中擅自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排斥女学生。而学校拒绝录取女学生或对女学生提高录取标准又是和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相联系的。随着国家经济转轨和各层次社会劳动力的过剩,各层次女性毕业生的就业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不管是中等学校毕业、高等学校毕业,或是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只要是女性,用人单位甚至一些政府部门经常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拒绝录用女性毕业生,有的甚至在向社会公示的招聘广告中明确规定不招收女性,或是擅自提高对女性毕业生的招收标准和条件,从而出现了文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女性,竞争不过文化水平低、工作能力差的男性,以及女性大学生、研究生就业难的奇怪现象。这些信息迅速反馈给各级各类学校,又使学校在录取新学生时,不得不考虑女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从而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造成女生入学、升学难的恶性循环。
为了制止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规定,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34、学校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应怎样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我国18岁以下的青少年有4亿人,女性占了一半。女性青少年既是祖国经济建设的后备力量,又是繁衍民族后代的未来母亲,保障她们的身心健康,对于保护妇女劳动力资源,对于子孙后代的身体健康乃至整个民族的素质提高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国家、学校和家庭都应积极努力,为女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环境。
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已有不少关于学校在教育、管理和设施配备等方面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内容,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关于体育课。高等学校体育课应按男女生分班上课;有条件的中学体育课应男女生分开教学,女生课最好由女教师担任,并要体现女生课的特点。
(2)关于生理卫生教育。要上好生理卫生课,加强青春期卫生教育;女学生在月经期不参加剧烈体育运动和不适宜的生产劳动;女学生在月经来潮之前安排一两次讲座,进行月经期生理卫生教育。
(3)关于劳动技术课。要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等生理特点和知识水平,选择他们力所能及的、无毒害的、无危险的劳动项目;学生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强度要适度,对体弱有病的学生和女学生的生理特点要给予照顾;技工学校应照顾女学生的生理特点,注意经期劳动保护。
(4)关于女生宿舍管理。要以宿舍楼为单位,设专人管理,建立值班制度,认真执行出入、会客、留宿、携物、人走上锁等项制度;凡是有条件的学校都要为女生单独划出宿舍区、宿舍楼或楼层,从严管理,防止不法分子混入进行犯罪活动。
(5)关于医疗卫生设施。各中学及有条件的小学设卫生室,配备校医、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高等院校设校医院或卫生所,预防和治疗妇女疾病,对学校的妇女卫生进行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高等院校要有淋浴等卫生设施。
(6)关于法制课的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法制宣传,让学生知法、懂法、守法,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尤其要重视女生的法制教育和自卫教育。
35、监护人应如何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l款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质,国家、社会、学校有义务提供条件,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有义务送应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应当遵守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约束,履行其法定义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ll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人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教育法第1 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法律履行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孩子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 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人学。
36、政府、社会、学校应怎样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就学困难?
为进_步解决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女性儿童少年受教育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18条第3款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法律规定的国民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社会和学校有义务提供条件,使每个中国儿童和少年受到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近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儿童义务教育阶段的性别差距逐渐缩小,女童的受教育环境不断改善。2004年,男女童入学率分别为98.97%和98.93%,男女差距由1995年的0.7个百分点下降到0.04个百分点。政府不断增加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改善农村地区义务教育环境,保障女童与男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2004年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达1393.62亿元,是1995年的2倍。但在一些地方,女性儿童少年就学难的问题依然比较严重。依据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政府、社会、学校主要应从以下方面提供条件,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1)有关学校设置、布局和办学形式。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布局应当合理,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小学除举办按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外,也可以在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举办适当减少课程门类、适当调整教学要求的村办小学或简易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还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边远、海岛等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具备师资等办学条件的小学经批准也可以举办初中班。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各类学校,对于私人依法办学校,国家也予以支持。
(2)有关免收学费和实行助学金制度。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免收杂费,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在当地财政状况许可时,免收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国家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其他贫困地区和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
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基金会或其他募集、捐款方式为贫困地区的学生提供经费帮助。
(3)有关教育经费和基建投资。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中央拨给不发达地区的资金和补助费等,地方应划出一部分用于该地区义务教育。地方增加的教育经费,应优先考虑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事业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各地按有关规定在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买施义务教育。
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中央对经济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4)有关师资。要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的、专业结构合理的、德才兼备的师资队伍。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进一步开展尊师重教活动,努力为教师办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