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公司劳动争议,保障公司和职工的合法利益,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相关方面法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使用范围:
(一) 公司与职工因订立、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 公司对职工进行奖励与处分而发生的争议。
(三) 公司与职工在工资、劳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培训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四)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
(五)职工因被公司辞退、除名、处分不服而提出申请调解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公司行政与职工,双方均享有提出申诉,请求调解的权利和履行应诉的义务。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调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结合公司有关规定,坚持法律上一律平等,秉公办事,民主协商,申请自愿,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公司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司工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
主 任:工会主席
副主任: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 员:党群工作部副主任 人力资源部劳动组织专责 职工代表4人
职工代表由工会协商推荐产生。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公司或需要调整时,应有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劳动争议发生之后,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 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 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公司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 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 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进行申诉,各级行政应给予必要的方便,任何团体、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扰双方当事人行驶正当的申诉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